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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68300元,不计免赔和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20日7时50分,张绍广驾驶该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驶至1754KM+20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张红亮驾驶的苏H×××××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冀A×××××小型客车驾驶人张绍广、乘车人甄争利、李晓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绍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甄争利、李晓明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冀A×××××小型轿车经高速交警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469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3195元。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红亮驾驶的苏H×××××货车保单号为PDZAxxxx。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和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小型轿车损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8300元,原告车辆与机动车驾驶人张红亮驾驶的苏H×××××货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机动车驾驶人张绍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机动车驾驶人张红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损失额为5469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3195元。被告辩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虚高,在机动车核心部件未损坏情况下,且已购买使用近一年,公估损失数额接近购买价格,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受损车辆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虽机动机核心部件未损坏,损失54695元中更换配件金额48195元,修理项目为7100元,被告辩称公估报告虚高,并未提交鉴定结论虚高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事故发生与开票时间相隔10个月,原告当庭解释为,事故时施救部门出具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起诉前补开的发票,原告陈述符合通常做法,应予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收费过高,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469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3195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5469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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