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惠民镇西门街75号。
负责人郭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庆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被告赵某某、被告财险惠民支公司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0时05分许,赵某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济,因躲避情况与中心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鲁M×××××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李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财险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7236.61元,其中泊头市医院6978.61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住院62天,每天100元计算。
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
误工费22150.50元,按误工150天,根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
护理费14504元,按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其中妻子赵娜娜护理90天,被扣工资10350元,原告姐夫董艳国护理62天,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护理费为4154元,共计护理费14504元。
残疾赔偿金48282元,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0元,原告之子李志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4年,根据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013.91元,要求财险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757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930.98元,由赵某某赔偿4505.63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
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泊头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原告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书、天然气供应协议、天然气及电费交费票据、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运输证、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公司合同书、原告与董艳国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两份、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
泊头市枣市街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董艳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妻子赵娜娜所在单位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及关于赵娜娜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
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
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证、鲁M×××××号车辆行驶证及投保单两张。
被告财险惠民支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某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应免赔10%。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结婚证、天然气及电费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中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应提供六个月以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系复印件不认可,保单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财险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财险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由赵某某赔偿70%。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36.61元,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2天,每天100元为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偏高,酌定1800元。
误工费,原告为证明从事出租车业,提交出租车合同及从业资格证为据,该从业资格证上加盖服务单位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章,并盖有近三年的出租车驾驶员质量信誉考核专用章,足以说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期130天根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为18933.34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可酌定80天。按原告妻子赵娜娜护理80天,原告姐夫董艳国护理62天计算。赵娜娜月工资345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据,应予认定,赵娜娜护理费应为9200元;董艳国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予以支持,董艳国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62天=4100.66元。二人护理费共计为13300.6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然气供应协议及天然气电费交费票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从事出租车经营,其收入来原地也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原告构成下级伤残赔偿系数10%,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志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4年,根据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计算为16204÷2×4×10%=3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该项费用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用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偏高,可酌定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07893.41元,首先由被告财险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2656.8元;剩余损失5236.61元由财险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570.9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3665.63元。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赵某某实际赔偿原告166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227.78元。
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6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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