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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予立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理由如下:李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到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鹤岗市万隆煤矿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鹤劳仲裁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岗市万隆煤矿支付李某某4350元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2月19日到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鹤劳仲裁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鹤南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对鹤岗市万隆煤矿的起诉。李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鹤岗市万隆煤矿给其退休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鹤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2份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的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并且基于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竞审判员于文学审判员潘英华

书记员:陈 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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