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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高金岐
王德炎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地址:邱某建设街南段邱某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德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德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岐、第三人王德炎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邱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作为邱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告具有对第三人进行依法赔偿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就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第三人王德炎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636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人王德炎自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8日伤残等级评定,第三人王德炎误工时间为78天,按农民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3293.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第三人王德炎的伤情及邱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第三人王德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虽然原告称第三人王德炎在住院期间由王吉志、王兆鑫护理,并提交了王吉志、王兆鑫在河北考力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因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应按农民每人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202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王德炎住院共计2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三人王德炎受伤住院、进行鉴定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400元;(6)、根据第三人王德炎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第三人王德炎的定营养费为1200元;(7)××赔偿金:××赔偿金根据第三人王德炎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第三人王德炎伤残等级为8级,其赔偿指数为3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5279元,第三人王德炎因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950元;(8)、精神抚慰金:第三人王德炎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8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948.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6948.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邱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作为邱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告具有对第三人进行依法赔偿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就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第三人王德炎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3636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人王德炎自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8日伤残等级评定,第三人王德炎误工时间为78天,按农民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3293.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第三人王德炎的伤情及邱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第三人王德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虽然原告称第三人王德炎在住院期间由王吉志、王兆鑫护理,并提交了王吉志、王兆鑫在河北考力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因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应按农民每人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202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王德炎住院共计2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三人王德炎受伤住院、进行鉴定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400元;(6)、根据第三人王德炎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第三人王德炎的定营养费为1200元;(7)××赔偿金:××赔偿金根据第三人王德炎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第三人王德炎伤残等级为8级,其赔偿指数为3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5279元,第三人王德炎因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950元;(8)、精神抚慰金:第三人王德炎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8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948.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6948.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497元。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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