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李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原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瑛,女,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宝凤与被告张某某、原金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宝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被告张某某、原金峰及原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家庭成员所有的集体分得口粮田1.1公顷以3万元的价格(包括栽种树木)转包给被告原金峰,原告得知后返乡要求二被告解除合同均遭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张某某因耕种莲花村西大通小岛地困难向莲花村委会要求串地,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该地,将该地及地上张某某种植的树木发包给原金峰,由原金峰付给张某某树木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内的全部成员都是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人。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土地承包的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综上,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张某某有权决定向村委会申请串地。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证明三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内的全部成员都是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人。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张某某找到村里要求村里给其串地,村委会将张某某家原分得的土地收回,并给张某某家重新分了土地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一份,该份证据系莲花村委会出具,其记录了村土地的发包、承包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亦是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串地,并且莲花村委会早在2014年1月25日就给张某某重新发包了土地。被告原金峰现耕种的土地系2014年从莲花村委会承包所得,并非从张某某处转包而来,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中原金峰也没有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字,因此张某某与原金峰之间并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以张某某、原金峰为被告要求解除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明显存在主体错误。
综上,因原告以张某某、原金峰为被告要求解除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明显存在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宝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李宝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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