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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至2016年7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月。原告当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被告给付2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原告之妻孙大焕农行卡打入被告账号70000元,另30000元给付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原告夫妻户籍证明信、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3﹪/月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秦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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