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丙庆,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下称管理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黑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民申复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庆,被申请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孙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01年承包费是否交纳问题。按双方合作协议中结算方式的约定,李某某应于2000年12月30日前一次缴齐15万元利润,并于其后的每月底前各缴5万元,2001年11月30日前将累计50万元利润全部缴齐,但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交纳2001年承包费。且双方确认自1999年起双方既为承包关系,根据管理局和李某某提供的全部往来票据证实,双方承包过程中实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只是在2000年1月12日对此前的承包往来进行了一次结算。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而且此次结算中,管理局向李某某出具了证明(总欠条),明确记载2000年承包费已扣除。此后,李某某亦未提供再次结算或已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另据李某某提供的八张(含一张发票)收条,管理局均举示了对应的结算证存款单,发票等财务凭证,与收条记载的金额及事项相同,表明运输四公司系根据结算证上的金额存款、出具发票及收条,并未扣除承包费,故李某某主张其交纳的结算证已扣除了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二审中,李某某辩称因管理局欠其钱未还,故其不交纳承包费,该抗辩主张亦佐证其2001年应交纳承包费而未交的事实。故二审确认李某某尚欠2001年承包费5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2003年合作协议承包费数额的确认问题。双方2003年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李某某上缴利润50万元,虽然结算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10日内缴齐10万元,其后每月底前各缴2万元,于11月30日前将累计26万元(手写)利润全部缴齐并结算清楚,但双方亦未按此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管理局对结算方式累计26万元解释是指将剩余的承包费26万元在11月30日前累计交齐,因为其每年12月份进行结算。李某某解释是指双方经协商承包费变更为26万元,在11月30日前累计交齐全年承包费26万元。变更原因为修理厂没有入网证,其无法与管理局结算,所以2003年承包费变更为26万元。但李某某承认该厂1999年有入网证,2000年就知道该厂没有入网证了,而其于2001年和2003年仍与运输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01年的承包费未因此变更,而2003年的承包费却因此变更,故其此解释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另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已约定上缴承包费50万元,数额明确,结算方式只是确定如何交纳承包费方法的一种约定,并非上缴利润的数额,况且双方并未按该结算方式交纳承包费。故二审确认2003年承包费利润为50万元正确。
关于2002年、2004年、2005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问题。双方在此三年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修理厂车间和设备仍由李某某占有使用,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承认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进行的财产交接,并终止合作关系。因此,在李某某仍占用管理局承包财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业已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鉴于双方在2001年、2003年的协议中均约定上缴承包费利润为50万元,故2002年承包费应参照2001年、2003年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数额5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2004年、2005年应缴费用,管理局根据承包经营状况、客观条件等因素主张2004年承包费10万元、2005年1月至4月19日期间承包费为4万元,既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又有其合理性,故二审对李某某2004年、2005年应缴承包费数额按14万元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 闫梁红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书记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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