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
通城县北港镇卫生院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北港卫生院),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友谊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42131065–6。
法定代表人章四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港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北港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章四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06717.58元,被告北港卫生院应赔偿90709.94元,扣除已付52332.74元,还应赔偿38377.2元;原告李某某应自负16007.64元。
二、被告北港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合计43377.2元,被告北港卫生院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北港卫生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06717.58元,被告北港卫生院应赔偿90709.94元,扣除已付52332.74元,还应赔偿38377.2元;原告李某某应自负16007.64元。
二、被告北港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合计43377.2元,被告北港卫生院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北港卫生院负担600元。
审判长:程杨仲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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