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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航与郭某某、史某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州镇水利机械楼*单元***室。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事人张志广,男,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史某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刘丽梅(曾用名刘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

原告李国航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国航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国航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此款三被告给付10个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的事实;证据A2,宾县民政局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丽梅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借据中的刘可与刘丽梅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A3,光盘(录像)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刘丽梅要款的经过,拟证明:(1)借据中的刘可与刘丽梅是同一人;(2)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存在;证据A4,被告史某那购房合同及收据各二份,拟证明在借时被告史某娜用其购买的坐落于宾县××街迎宾小区××单元××室、××单元××室作抵押,被告史某娜已将购房合同、发票交付原告的事实,近而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未出庭,无质证意见。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那与刘丽梅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6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5个月,由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签字后将20万元借款当时交付。逾期三被告偿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原告李国航与被告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史某那、刘丽梅与原告李国航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三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三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三被告欠原款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予以偿还;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承认已还10个月的利息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合同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合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史某娜、刘丽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航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史某娜、刘丽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学印

书记员:李文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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