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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庆市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曲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5年1月1日与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采暖费19714.24元、缴纳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正常晋级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391500元、并按劳动法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缴纳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给付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物业管理费16972元、返还代收养老金2403元。2012年9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2005年至2011年取暖费18130.06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大庆中院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8日,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执行款1万元。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双某公司支付其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正常晋级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合计391500元,同时按照劳动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2、被告双某公司给付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的自有住房的物业管理费169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某某与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负担原告李某某要求的补发“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正常晋级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合计391500元,同时按照劳动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6972元”的请求已由(2012)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亦经(2013)庆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双某公司支付其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正常晋级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合计391500元,同时按照劳动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给付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的自有住房的物业管理费169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其系被告双某公司职工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自2004年3月调到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工作,但由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于2005年9月份成立,该时间晚于上诉人李某某自诉劳动关系发生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某某曾于2012年4月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案外人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其采暖费、缴纳各项保险及公积金、补发晋级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等,大庆市萨尔图区已作出(2012)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之后,判决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取暖费。该判决已被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进入执行阶段。而上诉人李某某未对已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即能够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认可(2012)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其与大庆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李某某本次起诉要求在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双某公司支付其晋级工资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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