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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胜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
委托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国胜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胜委托代理人王红华,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大宅院项目负责人何细桥以开发大宅院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李国胜借款100,000.00元。何细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支付利息24,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利息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国胜虽然提供了100,0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交付100,000.00元借款的履行凭证证实,且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如何支付、交易方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00,00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
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第一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如果是现金交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委托王红华支付借款利息并有银行转帐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胜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黄某、李某出庭证言:上诉人10万元系由证人黄某和王翔即李某丈夫三人共同筹措,通过王红华支付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何细桥,利息三分,付至2014年8月后一直未付。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王红华替大宅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人部分利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所借款项是给王红华,并没有直接支付何细桥。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王红华本身就是债权人,转帐凭证说明不了是与上诉人李国胜有借款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李国胜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二证人均证实其出借款项交付于本案代理人王红华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了王红华代为付款的依据以及由其资金帐户向各债权人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李国胜与案外人黄某、王翔三人共计出借100,000.00元交付本案委托代理人王红华,由王红华交付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借款后由本案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向本案各债权人分别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8月止。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何细桥向上诉人李国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胜人民币100,000.00元整,应付利息24,000.00元,此款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并加盖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公章。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上诉人李国胜诉请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胜与案外人共同借款100,000.00元于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虽然该款不是直接交付被上诉人,但有借款人与中间人王红华之间的转款手续,且王红华的资金帐户中亦反映出向本案债权人支付利息的流水记录。更为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李国胜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李国胜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国胜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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