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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胜与邓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邓连平
贾士福
李国胜
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邓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贾士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国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主管。上诉人请求确认1952年原房证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东西邻居,且均需要从涉案道路上通行,该通道系历史形成,上诉人在通道上挖沟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将通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主管。上诉人请求确认1952年原房证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东西邻居,且均需要从涉案道路上通行,该通道系历史形成,上诉人在通道上挖沟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将通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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