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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胜、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新(系李国胜妻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时双方争议焦点是:李国胜与吴某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否向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国胜与谌海林约定,李国胜出资1200元,由谌海林找人来拆除李国胜的房屋。李国胜出资的1200元,是按8个人、每个人一天150元支付的,即该款实际是李国胜通过谌海林支付给吴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谌海林、吴某某等人提供劳务,李国胜支付报酬,李国胜与谌海林、吴某某等人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李国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李国胜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吴某某未注意工作安全,一审判决李国胜承担30%、吴某某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国胜上诉称,其与谌海林、吴某某等形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承揽合同有三个要素,第一要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合同的内容,第二工作成果要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第三定作物具有特定性,能满足定作人的一定需要。本案中的房屋拆除行为,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合同内容,但谌海林、吴某某等人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工作成果没有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故本案李国胜与吴某某不构成承揽关系。
综上,李国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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