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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丽丽,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33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借本金31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每月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31万元钱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但至2016年5月被告便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回本金,但被告无故推诿既不给原告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理财协议,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在签订了该份协议后,不仅能随时收回本金,还能有年利率不低于12%的收益即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如何收回借款,但并未有约定理财的风险由谁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理财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在被告白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双方之间就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共收到原告本金310000元,但辩称,原告的310000元是委托被告为其理财的,不应认定为借款。但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代原告理财投资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并不违反该项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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