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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中广、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高中广
周某某
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
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王猛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9244422。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77773569。
负责人高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中广、周某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周某某和聊城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中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35878.4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停发的鲁P×××××(鲁PCP11挂)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高中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高中广驾驶鲁P×××××(鲁PCP11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12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中广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周某某和聊城万通公司答辩称,登记在被告聊城万通公司名下的的车辆鲁P×××××(鲁PCP11挂)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被告高中广系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核实高中广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相应免除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中的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等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沧州市物价局的标准每日30元,期间为住院期间,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认可6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70日;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不认可,主张应按照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90日(第一次住院75日,二次手术1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5.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主张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检查费是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一部分,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6.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
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6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检查费、人伤鉴定费2120元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日,计算(16+90)日=97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日×70日=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检查费、人伤鉴定费2120元+护理费9741元+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37101.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6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4440.9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664.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25.54元;
二、被告高中广、周某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检查费、人伤鉴定费2120元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日,计算(16+90)日=97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日×70日=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检查费、人伤鉴定费2120元+护理费9741元+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37101.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6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4440.9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冠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664.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25.54元;
二、被告高中广、周某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6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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