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立,男,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025174-9。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立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立,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160000元,利息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7月由工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于2006年1月向本人借款45000元,2006年11月向本人借款60000元,2007年2月向本人借款25000元,2008年向本人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年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利息中:2006年1月借款45000元,2006年11月向本人借款60000元已结至2007年1月份,其余剩余部分至今未结息。多年来,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兴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虽未写明利息,但被告已按照年利率20%履行了部分利息,原告提供了对利息约定的相应证据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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