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刘伟
原告李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艳双、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沿肇东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众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黄喜林驾驶沿绿众路向南行驶的×××号福田牌翻斗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哈医大一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脏破裂、胰腺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后出血、脾切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外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积液、心包积液等,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
该事故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伟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伟辩称,肇事属实,肇事时是司机黄喜林开车,我们是雇佣关系,司机不可能没有责任,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赔偿。
我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能承担的我愿意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黄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登记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张斌,实际所有人是刘伟;
2、肇东市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伟,刘伟与黄喜林是雇佣关系;
3、病历二份、诊断二份、用药清单、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和医大一院共住院61天,花医疗费257.455.35元。
4、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一项九级三项十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余期1人护理,营养期120日、误工期180日、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脾摘除与本次事故无关。
鉴定费4900元。
被告刘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辩证和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7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沿肇东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众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黄喜林驾驶沿绿众路向南行驶的×××号福田牌翻斗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4月24日——4月30日)。
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脏破裂、胰腺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后出血、脾切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外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积液、心包积液等。
后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4月30——6月22日)。
共计花费医疗费254,155.35元。
该事故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喜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5968.77元的诉讼请求。
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IX级伤残一项;X级伤残三项。
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内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
4、营养期一百二十日。
5、误工期一百八十天。
6、损伤与此次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脾切除术后(陈旧)与本次车祸无关。
鉴定费4,900.00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刘伟于2013年购买登记所有人张斌的车辆,一直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交强险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到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伟没有办理交强险;被告刘伟和司机黄喜林是雇佣关系。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撤销了对司机黄喜林的诉讼。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4,155.35元;2、误工费:22,018.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即44,036.00元/年÷360天×180天);3、护理费:13,228.62元(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计算,即52,333.00元/年÷360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61天);5、营养费:6,000.00元(按50.00元/天计算,即50.0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17,566.8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按照多级伤残计算标准,一项九级,三项十级,即22,609.00元/年×20年×20%+2%+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按每一级3,000.00元计算,即3,000.00元×4);8、鉴定费:4,900.00元。
上述各项总计435,968.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伟承认是肇事车辆×××号福田翻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黄喜林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黄喜林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告刘伟承担转承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伟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无法获得保险部门的交强险赔偿,对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刘伟应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标准承担过错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余款315,968.77元,被告刘伟承担30%,即94,790.63元,被告刘伟总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14,790.63元。
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521.8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伟承认是肇事车辆×××号福田翻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黄喜林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黄喜林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告刘伟承担转承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伟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无法获得保险部门的交强险赔偿,对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刘伟应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标准承担过错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余款315,968.77元,被告刘伟承担30%,即94,790.63元,被告刘伟总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14,790.63元。
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521.8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景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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