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修车费用2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修车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后被告在原告的祥云汽修门市进行维修,共欠原告修车费用2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修车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修车费用。2017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原告修车费22000元的证明条(有欠条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对欠修车费22000元的证明条认可,但被告目前身患疾病,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修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修车费22000元证明条原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在原告的祥云汽修门市进行维修,共欠原告修车费用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给原告书写欠原告修车费22000元的证明条。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其修理汽车,被告拖欠原告修车费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2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修车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平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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