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伟平,系原告之子,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峰峰、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聂峰峰、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815.0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99.84元(62,596元/年×13年×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聂峰峰、锦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聂峰峰驾驶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富长路红林路南约150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聂峰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突然停车,被告聂峰峰紧急变道,但因旁边还有一辆车,被告聂峰峰为了躲避那辆车而剐蹭到原告,由于原告是非机动车行使在机动车道上,故交警认定原告为次责。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锦江公司所有,被告聂峰峰向被告锦江公司租赁该车辆供自己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本身没有问题。认为所有费用都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聂峰峰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锦江公司所有,被告聂峰峰向被告锦江公司租赁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本身没有问题。根据被告聂峰峰与被告锦江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锦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交通工具,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聂峰峰驾驶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的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富长路红林路南约150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沪F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2,815.04元(含伙食费167元,原告住院8天)。被告聂峰峰先行支付原告20,500元,原告及被告聂峰峰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被告锦江公司支付沪FYXXXX车辆修理费18,700元,原告及被告聂峰峰、锦江公司一致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锦江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11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峰峰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2,815.04元,因原告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医药费中的伙食费不再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相关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65,099.84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5、关于鉴定费4,5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0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252.03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3,6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应由被告聂峰峰赔偿,与被告聂峰峰先行支付的20,5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聂峰峰17,500元。
另,原告应赔偿被告锦江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0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252.03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聂峰峰1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由被告聂峰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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