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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2.0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784.00元(112.00元X7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4,34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且是地邻。2016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土地确权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打原告一撇子和前胸一拳,原告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4千元,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张某某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10亩土地,被告承包10.8亩土地。原、被告是地邻,从1999年开始,互换土地耕种。2016年春季土地确权时,发现原告少给被告半条垄,即0.3亩,被告骂原告,不再同意和原告互换土地耕种,原告上来踢被告一脚,被告打原告一拳,打原告一撇子,原告如何治疗的,被告不知道,原告应给被告种地款9,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承包的地块相邻,自1999年开始,双方互换土地耕种。2016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村里组织土地确权量地过程中,在榆林镇林岗村焦家店屯东长垄地西头,原、被告因互换土地数量发生争执,被告先是骂原告,原告上前踢被告一脚,被告打原告左脸一撇子,打原告前胸一拳。原告被打后,先在兰西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3.00元,后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2.00元,原告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伤后一周可做医疗终结。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医疗费1,76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被告、孙成、苏洪波的询问笔录、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的证明、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西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兰西县中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心电图、门诊手册两册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互换承包地的数量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没有冷静处理,原、被告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打原告一撇子、打原告一拳导至原告受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也具有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61.00元,原告误工费为547.65元(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56.00元÷365天X7天),原告共计损失为3,908.65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3,908.65元,被告按70%赔偿给原告2,736.0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72.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2,736.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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