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寿县。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89232.9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01省道出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孙某驾驶右转弯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自近端起点处完全断裂,向远端撕裂,撕裂重,并伴有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情。2017年7月20日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起点重建固定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5327.97元。另查肇事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活动产重受限,功能大部分丧失,已致残,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鉴定。2017年7月27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费用请求如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灵寿县岔头镇王家庄村口,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孙某驾驶右转弯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车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吕某某,孙某系借用,孙某有驾驶证。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李某某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99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50天=15348.9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90天=9209.34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11.2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灵寿县胜全废旧物品购销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孙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无过错,故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5肌腱断裂,酌定为15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经营灵寿县胜全废旧物品购销站应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50天=15348.9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16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620.24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564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265.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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