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
孟宏亮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宏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宏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孟宏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过错程度?2、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有何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孟宏亮与王振安驾驶的电动车对向行驶,该事发路段道路较窄,被告孟宏亮驾驶其机动车没有主动避让非机动车,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孟宏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供的证据如下:武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孟宏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孟宏亮称:当时路面较窄,被告孟宏亮从北向南行驶,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双方互相躲避发生碰撞,当时觉得事故不大、互相也认识就没有报警。
被告孟宏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武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孟宏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武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孟宏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主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及底部撕脱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损失6869.0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1天,共1100元;护理费由其亲属护理,每天37.5元,住院11天,为412.5元;误工费,每天76.21元,休息70天,为5334.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1天,为220元。损失共计13936.2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宏亮承担。证据有:
1、原告在武强县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药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药费支出。
2、孟宏亮所有的冀T×××××号货车的保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3、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76.2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发票尾号为468、459、458三张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公章。对尾号为522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首先是没有公章,记载性别为男性。同时要求对医疗费中检查治疗检查高血压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3、伙食补助标准,认可每天50元,期间是原告住院期间;4、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在费用明细表第一页显示二级护理,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包含;5、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加强营养的票据和医嘱;6、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和工资表均为手写,无法进行核实,同时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被告孟宏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武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孟宏亮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尾号468、459、458、522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票据是原告救护车、急救费和病历复印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孟宏亮所有的冀T×××××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事故前打工的收入和误工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孟宏亮驾驶机动车,在较窄的乡村路面上行驶,应当文明驾驶,与情况应当避让、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采取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宏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8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12.5元;以上损失合计127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孟宏亮驾驶机动车,在较窄的乡村路面上行驶,应当文明驾驶,与情况应当避让、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采取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宏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8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12.5元;以上损失合计127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宏亮负担。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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