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香河县宝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小区8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侯德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发包合同有效期捌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发包车辆及随车装备价值保证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现由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且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并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己不再适合驾驶员职业。另外,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提前与被告解除该车辆承包营运合同。但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为确保原告及其乘客人身安全,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了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即使存在客观情况,也应当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患有无法从事驾驶员工作的重大疾病,即使患有无法从事驾驶工作的重大疾病,依据合同,原告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享有转让的权利,并非解除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该份合同中案外人李东森系担保人。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发包合同有效期8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被告)交纳发包车辆及随车装备价值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因病曾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8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病情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在病历中出院情况显示,原告经治疗后未再发作头晕、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目前行动自如,血糖控制较前好。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要求解除《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宝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其用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系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经住院治疗未再发作头晕,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目前行动自如,血糖控制较前好。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不能再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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