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6时20分,在山西省原平市阳武村路段,原告司机郭子飞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与前方王政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政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48,4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35,455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3,709元计算;
3、施救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2,000元计算。
以上共计141,164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李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