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孟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与李XX(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5日,因家庭经商需要,李XX、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
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一直没有偿还。
2014年8月24日李XX因意外事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没有给付借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李XX、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李XX、孟某某,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
2、乙方如到期不还款,愿负法律责任;
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孟某某,女,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原在我辖区丽江锦锈家园5楼5单元202室居住,现不在我社区居住。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据三,明水县树人乡双山村出具的介绍信,主要内容为:李XX,男,身份证号×××xxx,孟某某,女,身份证号×××xxx,二人系合法夫妻,原在我辖区居住,2015年2月27日。
被告孟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4年9月9日10时至10时30分对被告孟某某的调查笔录,告知对其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对民事起诉状及保全裁定书不予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被告的丈夫李XX生前因家庭经商需要,与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在法院接受调查时承认此笔借款是其家庭债务,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在其丈夫去世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应该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175.00元(年利率6.15%,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4个月,计100000.00元×14个月÷12×6.15%),本息合计为107175.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444.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被告的丈夫李XX生前因家庭经商需要,与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在法院接受调查时承认此笔借款是其家庭债务,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在其丈夫去世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应该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175.00元(年利率6.15%,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4个月,计100000.00元×14个月÷12×6.15%),本息合计为107175.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444.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建军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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