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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省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省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刘栢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修路,当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枚欠据,由殷殿臣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时间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
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李某某向刘栢学、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索要,二被告以超过担保时限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枚。
证明: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刘栢学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由二被告及殷殿臣担保,还款时间为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证据二、明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张,证明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本案借据上债权人李国哲系同一人。
证据三、明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会计凭证一枚,此证据证实李国哲与李某某系同一人。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绥化明水支行团结营业所储蓄存折一本。
此证据证实李国哲与李某某系同一人。
证人马某甲证实:2013年1月份与原告李某某一起到兴仁镇向刘栢学索要欠款,并找到二被告谈到若刘栢学不偿还借款,二被告就得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2011年10月12日借给刘柏学人民币106,000.00的借款不存在,本人更不存在为此担保。
但法庭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刘柏学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我不否认,也是此项借款担保人。
但我不认识原告李某某,更不认识证人马某乙,证人马某丙证实的曾陪同原告李某某向我索款根本没有。
借款人刘柏学虽然失踪,但我是一般保证人,现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负担保义务。
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内容与被告刘某某所述一致。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一枚,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他三份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李国哲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署名债权人为“李国哲”的借据对本案应予有效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对抗性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
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其证据内容,二被告不能提出有效的对抗性证据,只以证人马某丁的朋友为由提出证人证明的内容无效,无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故证人马某甲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
在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借款为106000.00元的借款数额不存在,原告李某某已对数额进行更正,与借据数额吻合,故本院认定诉讼标的为100000.00元。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刘栢学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修路,当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枚欠据,由殷殿臣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
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李某某向刘栢学、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索要,均无效,现债务人刘栢学失踪,二被告以超过担保时限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付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刘栢学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债务人刘栢学没有清偿,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其中两个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且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1月曾向债务人及二被告主张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债务人刘栢学拖欠本案原告李某某欠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刘栢学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债务人刘栢学没有清偿,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其中两个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且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1月曾向债务人及二被告主张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债务人刘栢学拖欠本案原告李某某欠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书记员:蔺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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