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552号。
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华、被告光大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光大总公司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系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除利息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光大总公司辩称借款系原告李某某与唐兆明串通损害被告光大总公司利益,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光大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大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光大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次鉴定的检材均系被告光大总公司提交,并且其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任何缺陷,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64000元,并以11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5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系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除利息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光大总公司辩称借款系原告李某某与唐兆明串通损害被告光大总公司利益,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光大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光大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大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光大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次鉴定的检材均系被告光大总公司提交,并且其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任何缺陷,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64000元,并以11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5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刘蕊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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