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华、被告光大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光大总公司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系业务关系。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供应五金机电、木材、模板等,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指定金春国在工地负责签收货物,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供应货物11批,货款金额总计为1591061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签收货物后未能按期付款,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591061元,因暂无能力偿还,承诺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货款,所有事项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未能兑现承诺。
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唐兆明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以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14日,被告光大总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公告,公告唐兆明不再担任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尾号为459的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公章作废。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为货款总额1591061元的百分之三十即477318.30元为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应予支持。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光大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大总公司承担。唐兆明作为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并加盖了公章,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光大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光大总公司在庭审中所提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光大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次鉴定的检材均系被告光大总公司提交,并且其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任何缺陷,故本院对被告光大总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591061元,并支付违约金4773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0元,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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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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