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景研与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云路汇源大酒店西侧,与右侧顺行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国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李国民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裂伤。
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在涿州市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2月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有人护理(1人);2、出院后3-4天换药1次,术后1周拆线;3、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内固定孔闭合;4、休息1个月;5、加强营养。原告在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王欢进行的护理,原告支付工资2400元。
原告李国民能够认定的损失:医疗费9053.88元,误工费4305.4元(3400元/月÷30天×(8+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400元【30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三轮车维修费用2395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2014)涿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795.2元,三者险内赔偿24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涿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61号、2015年4月4日涿州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015年9月14日涿州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8张、用药清单、王欢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收条、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营业执照、李国民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收入证明、请假单、交通费票据、收据、维修费用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05.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轮车损失2000元,合计9005.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其中:医疗费90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三轮车损失395元,合计10248.88元,被告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174.2元(10248.8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61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承担111元,被告林某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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