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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65256406M。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被告朱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景贤、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刘某某、朱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景贤、王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惠红偿还本金330万元,利息276600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为178667元;本金130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为97933元,以后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以上合计3576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巨力科技公司”)、刘某某、朱惠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LKG-B2015-017),约定由被告巨力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刘某某、朱惠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同意与被告巨力科技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全部借款200万元付给被告巨力科技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6日。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6月6日,此后利息未付。2017年2月27日,李淑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WLKG-B2017-004”),借款数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息为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7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未付。2017年9月26日,李淑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院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对200万元借款认可,还利息到2017年6月7日,共22次,94.72万元,超还的部分应计入本金。对130万元的借款认可,我们于2017年3月27日和4月3日分别偿还本金各10万元,现在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利息还至2017年7月29日,共还了6次,共149900元,根据原告起诉的月息2%,应还息13.4万元,多还了1.59万元应计入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2%,按月结息,每期4万元。被告刘某某、朱惠红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200万元打入收款人为李素云,尾号为2914的账户。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6日。截止2017年5月22日,三被告分20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萍102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被告还款凭证相佐证。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李淑萍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淑萍出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利率月息2%,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6000元。同日,李淑萍与三被告办理借款借据,并将130万元打入被告朱惠红账户。2017年9月26日,李淑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于2017年9月27日通知三被告。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还原告39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4月3日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还原告14900元;于2017年5月17日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还原告利息26000元;于2017年7月29日还原告本金7400元,利息22600元;于2017年9月12日还原告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被告方转账凭证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李淑萍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均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本院从其约定,关于2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共计19个月,利息应为76万元,截止2017年5月,被告共偿还102万元,其中26万元应视为本金,剩余本金应为174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关于转让债权13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253900元,剩余本金应为11181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96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109424元,利息2188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49424元及利息(其中174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1109424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另给付原告利息21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2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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