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景贤、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剧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剧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杰,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景贤、王耕云,被告剧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9333元(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为89333元,此后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以上合计108933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剧家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2-2-602、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华脉新村4-602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LKG-D2016-028),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同意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剧家华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全部借款100万元付给被告刘某某。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6月5日,此后利息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部分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2%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17日,共还了本息38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被告剧家华辩称,我是巨力的股东,借款事实属实,房屋抵押担保事实属实,但是怎么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月结息,每期2万元整,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剧家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剧家华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屋为被告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刘某某尾号为1164的账户。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指定收款人李淑萍金额为:2016年6月7日,1万元;2016年7月6日,2万元;2016年8月11日,3万元;2016年9月30日,3万元;2016年10月10日,3万元;2016年11月7日,3万元;2016年12月5日,3万元;2017年1月5日,3万元;2017年2月7日,3万元;2017年3月9日,3万元;2017年4月6日,3万元;2017年6月16日,3万元;2017年7月14日,5万元;2017年9月30日,1万元。共计39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他项权证书及被告方转账凭证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剧家华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原告对被告剧家华设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按月结息,每期2万元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从其约定。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共计14个月利息应为28万元,截止2017年7月,被告共偿还原告38万元,其中10万元应视为本金,剩余本金应为90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应视为9月份的部分利息,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1万元利息,执行时予以充减。二、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剧家华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判长邢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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