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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淼。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淼、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进行运营。2011年7月21日9时25分,原告所雇佣司机薛建和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新线进京方向52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崔文立驾驶的冀F×××××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崔车前部又与肖立军驾驶的京G×××××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肖车前部又先后与汤瑞明驾驶的蒙A×××××、蒙A×××××挂重型半挂车左侧、王志明驾驶的冀H×××××、冀H×××××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建和当场死亡,薛车乘车人张宝昌,崔文立及其乘车人王素梅,肖立军及其乘车人刘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1)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二被告分别为薛建和女儿和妻子。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我车冀J×××××挂靠为运输车队,车主为李某某。薛建和为冀J×××××的司机,他驾驶冀J×××××半挂车行至在延庆县110国道新线进京方向52公里处,与前方正在停放等候通行的车辆连环相撞,造成冀J×××××车司机薛建和当场死亡,事故后,经车主李某某与薛建和亲属商议决定:李某某赔付薛建和家属妻78万元(柒拾捌万元),此款包括:抚恤金、死亡金、安葬费等。此协议收付款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付款人:李某某,收款人:薛建和之妻:刘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给付了薛建和妻子刘某某。但随后,被告薛淼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薛淼关于薛建和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付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2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元,共计66000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告薛淼和刘某某。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死亡的后果。二、薛建和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驾驶条件和车辆的行使条件。三、薛淼在延庆法院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方式要钱。四、延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判决给付刘某某66000元。五、薛建和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薛建和死亡的事实。六、延庆法院的裁定一份,证实被告向延庆法院要求执行该款项66000元。起诉时,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取走。七、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赔偿7200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薛建和因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即与薛建和妻子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某某,包括抚恤金、死亡金和安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20000元,已对薛建和死亡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薛建和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也随之由原告享有。被告薛淼再通过诉讼获取的66000元死亡赔偿金,已无合法根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14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某某作为薛淼的法定代理人,对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责任。被告薛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淼、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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