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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双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双龙
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工程监理。
被告吴双龙,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个体。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双龙、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双龙以及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李某某借款6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李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某对作为担保人的品薇公司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双龙、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保全费4240元,由被告吴双龙、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李某某借款6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李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某对作为担保人的品薇公司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双龙、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保全费4240元,由被告吴双龙、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静宇

书记员:梁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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