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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9时25分,薛建和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新线进京方向52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崔文立驾驶的冀F×××××货车尾部相撞后,崔车前部又与肖立军驾的京G×××××货车尾部相撞,肖车前部又先后与汤瑞明驾驶的蒙A×××××、蒙A×××××挂半挂车左侧、王志明驾驶的冀H×××××、HNA50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建和当场死亡,薛车乘车人张宝昌、崔文立及其乘车人王素梅,肖立军及其乘车人刘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薛建和负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
薛建和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主车限额195500元、挂车限额73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主车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被北京延庆县法院依法查封,支付停车费3万元;二原告赔偿薛建和继承人各项损失70万元;按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4036、0403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崔文立医药费24609.16元、××鉴定费2000元及保全费1770元和两案诉讼费755元、执行费366元,共计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打款29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按延庆县法院判决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崔文立和王素梅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主车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予以全额赔偿,该款已打入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薛建和负全部责任,故对因此给事故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三者险,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经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被事故相对方受伤人员提起诉讼,保险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北京延庆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因此造成停车费用产生,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给事故相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延庆县法院判决由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也已实际赔付,虽然在诉状中只写明了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29500元,未列明其中有三者的医药费,但在诉求的总数额中已明显包括该部分数额,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三者医药费部分应另行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延庆县法院判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对此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9.16元及鉴定费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承担561元,被告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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