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江苏省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某公司)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55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提交二份与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服务范围为数谷翔园施工工地;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务范围为秦皇岛森林公园内秦皇新天地施工工地。证明华某公司施工工地的保安都是由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派,而被上诉人与江苏华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了解以前的情况,保安公司撤走以后才去华某公司当保安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将(2013)第90号仲裁张贴在华某公司工地围墙上。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地是江苏华某公司的,但此种送达方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以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由仲裁委工作人员在江苏华某公司工地围墙上张贴;上诉人华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庭应诉后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撤销秦开劳案字(2013)第90号裁决,应视为上诉人江苏华某公司已收到上述裁决并知晓该裁决书的内容,其放弃行使权利应当自行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某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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