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高玉英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黑龙江省农垦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检员。
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65466-5。
法定代表人孟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柴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宝泉岭农垦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垦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侠、被申请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英、鑫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24日,柴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收到李经理借款335650.00元”的收据。2011年8月7日《票据》载明“付柴某某借款128950.00元”。2011年10月18日,柴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收到李某某还借款400000.00元”的收据,《支出凭证》载明支款单位为“一部:李某某”、支款人为“李某某”,内容为“付一部工程款,还柴某某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柴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还梧桐小区借款剩余180000.00元转军安嘉园账上”。
本院认为,李某某、柴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和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本案系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的1418800.00元(实应为1419800.00元)系双方的工程款数额,李某某与柴某某对此均予认可。据此借款协议可看出双方是在2012年6月25日对工程款以借款协议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李某某申诉称的证据1、3和4、8分别形成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18日,该四份涉及“借款”字样的证据均形成于借款协议之前,李某某未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四份证据涉及的款项即工程款,且柴某某不承认上述证据所涉款项系工程款。鉴于双方在工程款与借款往来款项共存的情况下,李某某申诉主张上述证据涉及的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柴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和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本案系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的1418800.00元(实应为1419800.00元)系双方的工程款数额,李某某与柴某某对此均予认可。据此借款协议可看出双方是在2012年6月25日对工程款以借款协议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李某某申诉称的证据1、3和4、8分别形成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0月18日,该四份涉及“借款”字样的证据均形成于借款协议之前,李某某未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四份证据涉及的款项即工程款,且柴某某不承认上述证据所涉款项系工程款。鉴于双方在工程款与借款往来款项共存的情况下,李某某申诉主张上述证据涉及的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奎
审判员:刘红丽
审判员:刘占泉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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