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斌(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宋福芝
河北嘉某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赵玉清
秦中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斌,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福芝,女,1955年11月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河北嘉某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中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女,1963年4月生,汉族。
被告秦中海。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农行宿舍楼,系秦中海之妻。
李某某与河北嘉某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中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报酬款,在2011年7月22日开庭时曾当庭依据六张欠条增加诉讼请求,此时该六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的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原告对(2011)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原告上诉理由中并未涉及该六张欠条,没有发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现依据该六张欠条及2003年9月8日孙某书写的收货条一张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报酬款,在2011年7月22日开庭时曾当庭依据六张欠条增加诉讼请求,此时该六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的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原告对(2011)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原告上诉理由中并未涉及该六张欠条,没有发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现依据该六张欠条及2003年9月8日孙某书写的收货条一张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王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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