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蔡勇
原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馨元、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有异议,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李某某治疗牙冠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实为20352.67元。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8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97.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600元,就误工日期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裕龙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按照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计算为12032.88元(36600元/年,12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350元、中兴手机公估费1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5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7.28元、误工费12032.8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5472.83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330.1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330.1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1114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914.14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33244.3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2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有异议,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李某某治疗牙冠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实为20352.67元。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8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97.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600元,就误工日期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裕龙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按照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计算为12032.88元(36600元/年,12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350元、中兴手机公估费1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5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7.28元、误工费12032.8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5472.83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330.1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330.1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1114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914.14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33244.3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2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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