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西环路金利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尚万一、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77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85251.51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王秀芳对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金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王秀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刘某某以被告金利公司经营困难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1826万元和1950万元,约定被告金利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刘某某分别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对本金1826万元借款还本付息、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对本金195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债权等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776万元。原告李某某支付的每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凭单为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芳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利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出借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根据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刘某某、金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金利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本案借款一直未还,但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利息。另外,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应予扣减,请求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为出借人,刘某某为借款人,金利公司为担保人;2.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826万元,李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该款,月利息3%;3.借款期限为两年,刘某某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李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金利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1826万元借款。2013年7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为出借人,刘某某为借款人,金利公司为担保人;2.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950万元,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前支付该款,月利息3%;3.借款期限为两年,刘某某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李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金利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1950万元借款。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共计3776万元。同时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为:2015年2月6日,支付70万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15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合计90万元。此后,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还本付息,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芳于2011年10月9日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本案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82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为16970478.8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9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为17290650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776万元借款利息合计为34261128.8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90万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333611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属被告刘某某、王秀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芳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秀芳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利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金利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利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760000元及利息33361128.8元。借款本金37760000元的后期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某某、王秀芳共同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某某、王秀芳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64元,由被告刘某某、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秀芳共同负担。原告李某某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66164元,该款在本判决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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