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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廷,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84665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D×××××号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2月5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轿车在佳木斯市西××与××交叉口处,与案外人崔迎伟驾驶的黑G×××××号尼桑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崔迎伟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存车费合计共计84665元。2014年3月5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崔迎伟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经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与李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理赔款84350元,而且还将案外人崔迎伟的车辆维修费1963.44元支付给了李某某,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向李某某支付理赔款。2、在李某某与案外人崔迎伟的诉讼中,李某某对崔迎伟的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且该车现在李某某处,李某某索赔时应当扣除保全车辆的价值。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拖车费和存车费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提交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向阳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向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意在证明:向阳法院认定李某某支出车辆拖车费、存车费合计2530元,车损是172000元,这些费用由案外人崔迎伟赔偿李某某84665元,经向阳法院裁定,李某某对案外人崔迎伟申请执行程序终结。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认定的拖车费和存车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执行裁定书,并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崔迎伟的车执行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向阳法院(2014)向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及李某某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意在证明:因崔迎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李某某申请,向阳法院终结了(2014)向法执字第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的执行裁定有异议,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错误,李某某在诉崔迎伟的案件中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扣押了崔迎伟的机动车,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崔迎伟没有履行义务,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扣押的崔迎伟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对该部分价值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因崔迎伟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李某某诉崔迎伟一案已经终结执行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11时许,案外人崔迎伟驾驶黑G×××××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象街路口直行时,与在万象街××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黑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李某某与崔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在被告处为黑D×××××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7月15日,向阳法院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迎伟赔偿李某某黑D×××××号轿车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846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5日,向阳法院作出(2014)向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因崔迎伟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崔迎伟的车辆维修费1963.44元支付给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李某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保险期间内,经向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崔迎伟应当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84665元,该项费用在崔迎伟未能赔偿李某某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已从第三者即崔迎伟处取得损害赔偿,且李某某与崔迎伟执行一案因崔迎伟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向阳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李某某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事故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存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向崔迎伟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合计8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6元,减半收取计95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刘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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