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段某某
段承旺
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任海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向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园林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段承旺(系段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
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任人丁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捷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段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许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承旺,被告武汉创捷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段某某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246.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97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材料中没有涉及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并非交通运输行业的收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综合考量,酌定支持800元;其提交武汉市江夏区飘香花卉苗木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支付该项费用5705.82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居住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支出亦在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109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3664.13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372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36.72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7246.72元。
综合上述1-2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56417.41元,代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7246.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段某某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246.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97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材料中没有涉及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并非交通运输行业的收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综合考量,酌定支持800元;其提交武汉市江夏区飘香花卉苗木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支付该项费用5705.82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居住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支出亦在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109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3664.13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372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36.72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7246.72元。
综合上述1-2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56417.41元,代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7246.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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