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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崇宝之父),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王崇宝之母),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富花(王崇宝之妻),无职业。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依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志,系该公司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史富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农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亿利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富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是车辆识别代码为1307039、1307128、1307129、1307130、1307131五台柳林牌收割机的所有权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李某某与王崇宝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系虚假的,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被上诉人及王崇宝多年经营销售农机业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崇宝具有销售案涉五台收割机的资格,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构成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系淘汰车型,一审认定王崇宝低于市场价出售错误。
王某某、张某某辩称:王崇宝代理销售的车辆与案涉车辆不属于同一范围,这个车本身就不是他卖,他没有权利处置,我都没有,当初已交代过签订了停止销售协议。
亿利农机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王崇宝具有销售农机的资格但是并不代表他有权销售涉案的五台机器,根据一审提供的委托代销合同、终止代销协议以及柳林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涉案的五台车是由第三人所有并享有处分权,王崇宝处分案涉五台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柳林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五台车的销售指导价为9万元,而上诉人以4.5万元和5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的五台车辆,显然不是以市场价格进行购买,2015年的4月25日签订的四份车辆买卖合同,2015年的4月26日交纳的购车款,而该车辆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的4月25日,在没有交纳车款之前就进行了交付,不符合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不符合常理的猜测来推翻终止协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提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第三人不知道案涉的五台车被王崇宝放到鸭绿河农场种子公司,更不知道王崇宝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该车辆没有交付给其他人,所以第三人没有向其他人主张撤销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亿利农机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代销浙江柳林牌收割机,并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赊销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亿利农机公司赊给王某某、张某某10台浙江柳林牌收割机(其中4LZ-3.5型6台、4LZ-2.5型2台、4LZ-4.OS型2台);赊销总价款为912,200元;双方还约定亿利农机公司存放在王某某、张某某处的所有收割机的所有权与处置权都归亿利农机公司所有,未经亿利农机公司同意,王某某、张某某无权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2015年4月8日亿利农机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终止王某某、张某某代销浙江柳林牌收割机的销售资格,王某某、张某某无权销售、处置,亿利农机公司随时有权要求返还存放在王某某、张某某处的浙江柳林牌收割机,王某某、张某某对亿利农机公司暂放在其处的浙江柳林牌收割机负有保管看护责任。
又查明,2015年4月18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之子王崇宝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崇宝将私有车辆识别号码为1307130柳林牌收割机1台卖给李某某,车辆定价为45,000元。当日,李某某通过朋友王毅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鸭绿河分理处转账给付王崇宝16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45,000元及偿还欠款。2015年4月25日,李某某与王崇宝又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四份。双方约定,王崇宝将私有车辆识别号码为1307039、1307128、1307129、1307131柳林牌收割机4台卖予李某某,每台收割机价格为50,000元。当日,王崇宝从王某某处将上述5台收割机运送到北大荒垦丰种业鸭绿河分公司院内交付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鸭绿河信用社通过网银业务两次给王崇宝购车款200,000元及车辆运费240元。
再查明,2016年4月7日,亿利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上述5台车收割机,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黑8102执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某某存放在北大荒垦丰种业鸭绿河分公司院内的5台柳林牌收割机予以查封。2016年4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同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16)黑8102民初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某某、张某某之子王崇宝未经授权处分该5台收割机,系无权处分,驳回了李某某要求解除对5台柳林牌收割机查封的异议申请。为此,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是5台车辆识别代码为1307039、1307128、1307129、1307130、1307131柳林牌收割机的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5台柳林牌收割机是亿利农机公司委托王某某、张某某夫妇代为销售后剩余代为保管的机械,由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王某某、张某某因此对该5台柳林牌收割机也终止了代销的权利,其更无权委托他人处分该5台收割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王某某、张某某之子王崇宝未经授权处并未取得5台收割机的相关文件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收割机出售给李某某系无权处分。李某某虽然取得了该5台收割机,但是,王崇宝也未给其提供该5台车所有权属于其本人的任何证据,故李某某的购车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将该5台收割机返还给所有权人亿利农机公司。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第三人亿利农机举示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依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与王崇宝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王崇宝在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及履行交付车辆后,未能取得案涉车辆的处分权及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款规定针对的是合同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合同以外的主体。另外,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及履行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如在缔约时上诉人未审查王崇宝是否具有该类车的代销权、合同约定售车价格低于市场价但未约定农机补贴的申请及归属问题、未索取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先交付车辆后付购车款等,上诉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崇宝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确认上诉人是车辆识别代码为1307039、1307128、1307129、1307130、1307131五台柳林牌收割机的所有权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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