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宏伟,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
负责人:但清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3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53504元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某某。2018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号车在本市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曹坤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只能委托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评估。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4096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229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183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020元。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三者车辆损失183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对鉴定报告效力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号车在唐山市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曹坤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130311元,维修项目金额11000元,残值350元,车辆实际损失140961元(130311元+11000元-350元)。另原告支出×××号车鉴定评估费4229元,清障费1000元,×××号车维修费183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253504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发票、清障费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号车已经修理并已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申请对该车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号车实际维修费用为143300元,本院酌定扣减残值2339元,×××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40961元。原告支出×××号车维修费18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自行委托的公估费4229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3791元(140961元+1000元+183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1437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8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峰
书记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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