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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鑫铭第一次庭审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方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1126335元,支付税款51625元,共计人民币117796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相当于房款总额每月2%利息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石首市调关镇的两间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20××号和20××号,面积分别为46.11平方米和48.54平方米。转让价格及费用与农行购买时标准一致,两证办理时间为2019年正式过户,后期过户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农业银行购买该地段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1900元。二原告前期支付税金5162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两间转让房屋的房产证收执,但拒绝支付房屋转让款。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套涉案房屋为位于石首市××大道××房、××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6.11平方米、48.5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均系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号分别为石首房权证××、20××30号。
2014年12月3日,经李某某同意,张某某与毛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某将二套涉案房屋转让给毛某某,转让价格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购买时标准一致,两证办理时间为2019年,后期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毛某某收存了二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购买的石首市调关镇解放大道的商铺的每平方米单价为11900元。
还查明,2015年4月21日,毛某某将李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向毛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李某某、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60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240000元。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已用房屋抵偿了毛某某的借款,毛某某予以否认,且该房屋产权亦未办理过户,视为该协议未履行。本院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欠原告毛某某借款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月息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该判决已经生效。
毛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对李某某、张某某享有的1640000元债权中包含案外人王某某的债权650000元。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张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石首市调关镇解放大道XX房屋的过户手续,交纳了税费51625元,王某某陈述称因其丈夫认为房屋交易价格过高故其未办理过户的最后一道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三份、〔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与毛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李某某、张某某难以清偿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依据合同约定,二套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与中国农业银行购买时标准一致,故毛某某应依约支付购房款1126335元。涉案的《房屋转让协议》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毛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即收执了二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且经李某某、张某某与毛某某协商一致,李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协助王某某办理江南龙城XX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将相关税费交纳完毕,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毛某某理应于当日付清房款。故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房款付款期限,但2015年1月12日应为合理履行期间。毛某某拒绝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毛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本院生效的判决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对所借毛某某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1126335元并赔偿应付房款总额每月2%利息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损失起算日期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二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对此,本院认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担,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支付购房款1126335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263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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