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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