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政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方军
袁某某
原告李国政。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北环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苏书全。
委托代理人方军。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国政诉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某、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书全及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某某结算后欠原告李国政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贾某证言,拟证明证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受李国政雇请在天屿湖工地从事挖机施工。
证据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袁某某只是答辩人公司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袁某某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无效,答辩人不予认可。2.袁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又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即使袁某某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那么,原告起诉的9.8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应扣除袁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当为6.8万元。3.答辩人与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公司还欠答辩人公司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假使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经法院审查属实,答辩人同意法院直接从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处划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书全陈述,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与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袁某某负责对天屿湖土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但袁某某无权与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公司听袁某某反映李国政的挖机参与了施工,算帐后其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但事后支付了部分款,目前欠7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有涂改。欠条是否是袁某某本人书写无法确定。被告袁某某没有工程款的结算权利,没有权利出具任何条据。欠条出具的主体是袁某某和胡高照,胡高照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乡,且证人表述的时间与原告其它证据相悖,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负责天屿湖土方工程,其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均应归于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完工后袁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应由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至于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某某之间如有账目清算,可另行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98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国政,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负责天屿湖土方工程,其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均应归于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完工后袁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应由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至于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某某之间如有账目清算,可另行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98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国政,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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