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政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许春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常伟胜
原告:李国政,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政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83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国政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977PM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国政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977PM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李国政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在冀J977PM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付原告李国政,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国政对第三者赵金普的亲属因赵金普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李国政有权就自己应承担部分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向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冀J977PM车车损险没有投保指定专修,因此冀J977PM车车损应按照市场价格赔付,不同意按照4S店价格赔付。本院认为,4S店系某一品牌车辆的维修店,对该品牌车辆维修更专业,原告选择4S店维修系对自己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4S店的价格也是市场价格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李国政的各项损失合计376736元(其中,第三者人身损失93776元,车辆损失282960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977PM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937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77PM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28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977PM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93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977PM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28296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国政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国政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977PM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国政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977PM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李国政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在冀J977PM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付原告李国政,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国政对第三者赵金普的亲属因赵金普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李国政有权就自己应承担部分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向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冀J977PM车车损险没有投保指定专修,因此冀J977PM车车损应按照市场价格赔付,不同意按照4S店价格赔付。本院认为,4S店系某一品牌车辆的维修店,对该品牌车辆维修更专业,原告选择4S店维修系对自己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4S店的价格也是市场价格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李国政的各项损失合计376736元(其中,第三者人身损失93776元,车辆损失282960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977PM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937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77PM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28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977PM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93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977PM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政各项损失28296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国政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91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