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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苹、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李某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卜学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启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苹、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启珊、被告梁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李淑华系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其他四原告的母亲。2016年7月15日13时35分许,李淑华乘坐唐有驾驶的黑N44588号两轮摩托车在嫩江县沿开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教中心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NS6021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唐有受伤、李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65,984.75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00元,赵某某承担55,98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对于案件事实及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在被告赵某某应赔付的时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赵某某应当想办法尽早赔偿原告,以对死者亲人予以安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五原告55,9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减半收取1,810.0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江延生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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