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户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国户(系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雅居苑B楼。机构代码:99346669-7.
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董事长。
李国户与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230000元较高,支持150000元较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873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226.5米、扣件2331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9317.2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230000元较高,支持150000元较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873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226.5米、扣件2331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9317.2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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