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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成与田永和、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花(系田永和儿媳),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90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居,在2017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田永和让妻子杨某某找到正在家中吃饭的原告李国成,请求帮忙到自家房顶上串瓦。原告到被告房屋前登上被告所借的梯子,到达梯子上端时,梯撑突然断裂,将原告摔伤,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因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无偿为被告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国成人身损害明细:1.医药费:363元+363元+83元+553元+243元+80元+314元=1999元,后续手术费40000元;2.误工费:伤后120日,120日÷30天×4073.41元/月=16298.6元;3.护理费:需一人护理60日,60日×151.81元/月=9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日=1800元;5.营养费:25日×50元/日=1250元;6.伤残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7.法医鉴定费:1700元+2100元=3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29022.6元。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96元。合计:129618.6元。第二次庭审中减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主张124618.6元。被告田永和、杨某某辩称,被告方对原告所述事实一部分存在异议,被告找到原告是让其用棍子将房屋上的瓦复位,但原告登上梯子上端,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原告李国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示门诊票据8张(医疗费2596元)、东京城林业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卫生所证明1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1份、东京城林业医院诊断书及磁共振检查报告书1份、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垫付门诊费用为2596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早7时帮助被告干活时受伤,由田永和通知卫生所医生出诊,并被送往东京城林业医院、牡丹江林业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抢救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颈四分之三椎体滑脱、颈椎病等,因原告伤情颈四分之三椎体滑脱等颈椎病需手术治疗,费用需4万元,原告无力垫付,被告拒绝承担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在2017年8月8日出院;二、出示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2100元,原告的伤残为10级,误工120天,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据此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三、出示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组证据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中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书以及东京城林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伤情颈四分之三椎体滑脱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需4万元,该笔费用是原告病情今后实际发生的,应由被告方承担,并且原告的伤情需25日的营养费;被告田永和、杨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法院出示该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成其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上述损伤及颈椎MRI所见,经专家会诊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有颈椎病;2.外伤诱发病状严重,但无神经刺激状;3.现在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4.有手术适应症时可考虑手术治疗,其费用匡算人民币3—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经当庭出示证据并质证,本院对李国成出示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鉴定程序及结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均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均无异议,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结论并未推翻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采信,对营养时限予以采信。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永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李国成是邻居。2017年7月20日7时许,田永和让妻子杨某某找到正在家中吃饭的李国成,请求帮忙把自家房顶上的瓦串一下。李国成到田永和家房前,见田永和已在梯子中端,田永和从梯子上下来后,李国成登上梯子(被告所借),到达梯子上端时,梯撑突然断裂,李国成摔倒在地,田永和找到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卫生所医生,到事故现场后告知需转至东京城林业职工医院治疗,李国成分别在东京城林业职工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共计治疗18天,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颈四分之三椎体滑脱、颈椎病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李国成自行垫付医疗费259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国成伤后自行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就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李国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2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李国成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被鉴定人李国成后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被鉴定人李国成给予25日营养时限。”李国成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呈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国成其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上述损伤及颈椎MRI所见,经专家会诊意见如下:①.被鉴定人原有颈椎病。②.外伤诱发病状严重,但无神经刺激状。③.现在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④.有手术适应症时可考虑手术治疗,其费用匡算人民币3—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李国成的户籍所在地为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李国成与被告田永和、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田永和、杨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田永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花、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就接受其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永和让妻子杨某某找邻居李国成帮忙串瓦,李国成上梯子串瓦的行为应为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成的伤系为二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二被告应对李国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李国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25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酌情确定33000元;3.误工费16293.6元(120日÷30天×4073.41元/月),因李国成未提供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提出其享受低保待遇,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398.5元计算,结合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支持误工费9594元;4.护理费9108元(60日×151.81元/月),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8天由被告方护理,故应支持李国成护理费6376元(42日×151.81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日=1800元,因李国成住院期间伙食已由二被告供应,故对李国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25日×50元/日=125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国成需营养25日,参照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李国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700元+2100元=3800元,因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将李国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推翻,故李国成主张的鉴定费中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一项的鉴定费1100元应予扣除,支持2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李国成的伤残等级,势必给李国成身心带来伤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0.交通费300元,因李国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李国成受伤住院出院及鉴定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应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李国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合理数额为107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永和、杨某某赔偿原告李国成各项费用合计107787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李国成负担212元,被告田永和、杨某某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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